[摘要]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重伤)加重犯,不是故意伤害罪(轻伤、重伤)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简单相加,行为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不是成立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充分条件,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伤害致死的固有危险,只具有致人轻伤危险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基本行为。文章认为,在行为时可预见的范围内,被告人的轻微暴力行为不具有伤害致人死亡的危险,但由于被害人特殊体质及其他异常情况导致死亡时,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致死);结果加重犯;实行行为;伤害致死
一般认为,故意伤害罪(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明显,二者主要区别于责任要件,前者对伤害结果持故意和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后者仅存在对死亡的过失。当行为人采取如刀砍、斧劈等足以致人伤亡的手段时,认定行为人存在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一般争议不大。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3.打击的强度如何;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5.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6.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7.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8.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是什么关系。主观上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有些确实难以认定的案件,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但是,当行为人的行为暴力程度较使用刀砍、斧劈轻,又由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引起被害人受到撞击而死亡时,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致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则存在较大争议,有必要进一步审视故意伤害罪(致死)的构成,为准确定罪量刑提供理论依据。
一、定罪的逻辑:以实行行为为核心
无论是我国传统“四要件”构成体系还是目前学界采用较多的三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或二阶层构成要件体系(将违法性纳入构成要件符合性之中,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作实质判断,而后是有责性),在判断犯罪成立时均遵循先客观再主观的思维。但相对而言,由于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突出构成要件作为违法类型的特点,有责性是针对违法的责任,判断犯罪的层次更加清晰,更能发挥罪刑法定的机能,应当予以提倡。
(一)故意伤害罪的刑法观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首先应当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后再考察行为人是否满足故意伤害罪的有责性。构成要件是违法的类型,由行为主体、行为等要素组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伤害行为(包含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结果)两个要素。一般来说,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实行行为,是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不仅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而且在实质上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并且必须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那些根据行为的所有客观事实判断通常情况下并不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
(二)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
由于实行行为的界定与法益紧密相关,或者说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决定了实行行为的类型和范围,因而有必要厘清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关于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争议不大。传统观点认为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学者认为生理机能的健全是故意伤害罪的法益,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身体的完整性。身体健康是指他人生理机能的健全,而身体完整性与身体健康是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故意伤害罪与日本、韩国等国家的暴行罪并不相同,对伤害有着特别规定,必须达到轻伤程度,结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本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即正常的生理机能。
(三)故意伤害罪的实质条件
基于故意伤害罪(致死)的保护法益和刑法的规定,本罪的实行行为首先必须满足足以使他人的身体受到轻伤程度损害的实质条件。因此,根据行为时的具体客观情况,行为人的行为通常不存在致人轻伤程度损害危险的,不应当认定为伤害行为。邱玉林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用手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轻伤并导致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在当时客观环境下被告人实施的推搡行为并不具有致人伤害的危险,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
二、故意伤害罪(致死)与他罪的异同
(一)结果加重犯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内在关系
故意伤害罪(轻伤)、故意伤害罪(重伤)和故意伤害罪(致死)都是故意伤害罪,但三种具体形态的违法程度存在阶梯性,故意伤害罪(重伤)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加重犯,而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重伤)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二重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罪(致死)与故意伤害罪(轻伤)具有不同的违法性和刑罚,它是由基本行为所引起的更重结果,刑罚规定了更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在外观上极为相似,都是一个行为、行为与更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两个罪过;由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往往将结果加重犯简单地归结为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对重结果以过失为必要,因而在实务判断中极易将想象竞合犯视为结果加重犯。但是,正如学者所言,“因果关系和至少过失”同时也是过失结果犯的要求,仅仅考虑“因果关系和至少过失”的要件,无法使结果加重犯与故意基本犯同过失结果犯的想象竞合相区隔而难以限制结果加重犯的具体处罚范围。结果加重犯是超出基本犯和过失结果犯之结合的特别加重,仅仅以“因果关系和至少过失”的结果归责,未能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刑法之所以规定结果加重犯比故意基本犯和过失加重犯想象竞合更重的刑罚,是因为“这种过失杀人以一种故意犯罪为基础的,这个故意犯罪从一开始就在自身中包含了一种杀人结果的风险。”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或者说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直接性关联是作为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根据的固有不法在构成要件上的具体体现,指加重结果发生必须是立法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典型类型危险的直接实现。通俗地讲,这里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典型类型危险也就是基本行为产生加重结果的固有内在危险。
(二)故意伤害罪(致死)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在笔者看来,上述关于结果加重犯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内在关系,还可以从故意伤害罪(致死)与故意杀人罪行为的关系中得到说明。这两个罪在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具有一致性,无法达到构成要件的限定机能。换言之,两罪的实行行为都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从而再次肯定了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基本行为应当能够达到评价为杀人行为的程度,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因违反注意义务、实行行为缓和存在显著差异。正因为故意伤害罪(致死)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具有侵害生命权的紧迫危险,违法程度高,行为后通过第三者或者被害人的举止行为、被害人的特异体质等因素才造成的死亡结果中,基本行为缺乏导致加重结果的固有危险,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综上,故意伤害罪(轻伤)的行为是具有“伤害之危险”,而故意伤害罪(致死)的行为应当具有“伤害致死之危险”,所以,根据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预见到的事实,行为不具有一般性地引起死亡结果的危险时,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实行行为,而仅与故意伤害罪(轻伤、重伤)的行为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相符。此,在无特别风险的场合,行为人对普通人实施推搡,被害人倒地致头部受撞击而死亡的,由于推搡行为在普通环境中并不具有类型性地损害他人生理机能的现实危险,倒地后头部受撞击死亡也非通常、确定,所以一般情况下的推搡行为不能评价为伤害致死行为,而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三、故意伤害罪(致死)中伤害故意的认定
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犯罪故意是对犯罪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认识、容忍。具体到故意伤害罪(致死),行为人对行为具有伤害致死的危险具有认识,在这一认识中实际上对两种风险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对造成伤害有高度认识而对死亡存在低度认识。结合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无致人伤亡危险时,缺乏故意伤害罪(致死)的行为,已经排除了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罪(致死)的故意。
实践中,往往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手段、发生纠纷的原因、行为有无节制、客观环境风险大小、行为结束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等事实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笔者认为,这种综合全部案件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责任的方法,虽说可行,但缺乏判断的层次。在上述客观事实中,行为的危险性是判断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关键事实,而其他客观事实大体上属于判断罪故意意志因素的材料,应当有所区分。在此,应当否定实践可能存在的先肯定行为人的伤害故意而后评价行为为伤害行为的错误作法。例如行为人明确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用“羽毛枕头”打人,不能认定行为人有故意伤害罪的故意,防止主观归罪。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故意伤害罪出现了新的情况值得研究。本文根据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对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死亡结果进行论证,为界定相关罪名提供参考。
原文载《刑法论坛》,本文作者:严旭辉,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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